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6年1月又1日;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上開第一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罪、第二案及第三案之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9月及11月確定,並與第一案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9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高粱酒」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