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戊○○、丙○○、己○○、乙○○、丁○○等人均心生畏懼,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多數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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