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第2行「在友人住處」更正為「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92號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證人即被害人 黃俊文 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旋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復考量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其發生擦撞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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