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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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簡字第5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甲○○於員警訊問過程中,在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員警坦承之前曾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因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