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7月3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業經原審通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98年8月2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通知已於98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證(原審卷第89頁)。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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