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私行拘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後,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90號,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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