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4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2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銀行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移送併辦部分(即95年偵字27240號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連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乙○○、 穆雅敏 2人,為幫助連續,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屬包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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