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㈠、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㈡、應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㈢、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據此,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需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10月13日、同年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96年10月初某日、同年月11日、14日、17日、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此有前述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本件受刑人受有有期徒刑1年及8月之宣告,依前揭說明,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受刑人以所犯為輕罪及誠心懺悔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對原審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