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告乙○○原名 黃淑雯 被告甲○○原名 何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31,195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