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時,為警員乙○○發現,欲當場逮捕而為其逃脫,經乙○○在後追捕持槍朝上開機車車輪射擊,迨丙○○騎車轉彎摔倒後,乙○○始將之制伏,並扣得上開機車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乙把及鋼製開鎖工具肆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竊盜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鑰匙乙把扣案可證,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乙把,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認為扣案之鋼製開鎖工具肆把為被告竊取機車之工具,然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並非起訴加重竊盜罪,且被告供稱其係以上開扣案鑰匙行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故上開扣案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妨害公務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乙○○查獲拉住上開機車時,加速逃逸,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乙○○因而放手,並持槍朝上開機車車輪射擊,迨丙○○騎車轉彎摔倒後,乙○○始將之制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依法執行拘捕職務時,須行為人有以執行公務員為目標而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非指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被捕前曾感覺有人抓住其所騎乘之機車,其仍駛離及當日乙○○係穿著警察制服等語,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為警追捕時逃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之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施用任何暴力,當時員警所開並非警備車,其亦不知係警察攔檢,因其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未聽到員警對其說話等語,經查:
㈠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在遭執行勤務之警員乙○○依法實施臨檢盤查及逮捕過程中,是否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實施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或對員警為侵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惡害通知之行為及犯意。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警員乙○○告知身分、拉住機車時仍加速逃
逸,係施以強暴行為,惟查,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發現被告竊取贓車時,係由副所長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發現被告著手竊取機車正要騎出來,其與副所長即駕車上前盤查,發現機車上面並沒有插上鑰匙,被告一邊騎,一邊正插上鑰匙,其要上前盤問時,搖下車窗對被告表明身分,其很大聲的跟被告說「我是警察」,但其不確定被告有無聽到,被告有稍微往其方向看一下,副所長開車就將車身逼近,在其表明身分的同時,有將手伸出試圖要將被告攔下,有碰到被告的衣服,他原本快要跌倒,後來又將機車騎向巷內。在其攔他時,被告曾有出手想要撥開我。其有拉到被告機車後面的鐵槓,因為當時被告要往巷子裡面衝,怕被被告拖行,所以才放手。印象中感覺被告並沒有碰到其身體任何一個部位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按警員乙○○係乘坐一般自用小客車於車內對外要求被告停車接受盤查,惟被告堅決否認知悉係警員要求盤查,辯以其戴全罩式安全帽,其看到係自用小客車靠近,並未看見車內之警員,其因所騎為贓車,為避免車禍遭警查獲竊盜犯行,故加速離開等語,則被告是否係針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逃逸之動作,已有疑義,且依證人乙○○所證,未見被告有何主動出手攻擊或拉扯員警之動作,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揮動肢體、不服衝撞等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對證人乙○○執行盤查公務過程中,有何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㈢至證人乙○○雖於偵訊中證稱曾於追捕被告之過程中,於康
定路公車站牌附近與被告發生扭打,隨後副所長及支援警力到場才制服被告等語(見第97年度偵字第23770號卷第62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追捕過程中曾有三次制服被告,這是第三次制服他時發生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惟其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是騎機車,其用跑的,其對被告的機車後輪開槍,被告繼續騎車逃跑,到巷底要轉彎時,可能是路滑摔倒,被告就用跑的,其追上去,後來被告到康定路上時,可能因為腳被跳彈傷到,其就追上他制服他,第一次其用手要制服他時,壓著他的背,被告就反手要打其,可是方向不對,沒有打到,就掙脫逃走,其繼續追,追到騎樓,被告可能腳痛沒有辦法走,其順勢用手壓被告的後頸,被告當時是跪在地上,兩隻手撐在地上,其壓住被告時,支援的警力就到了,這時被告就沒有在動了,與先前其制服他時不同等語(見前揭筆錄),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對警員施以暴力之情形,則於乙○○最終制服被告時,被告是否與警員乙○○發生扭打之情事,證人乙○○所證前後已有不一,經本院再次詢問證人被告何時跟你發生扭打?證人乙○○答稱:是在被告第三次摔倒,其要真正制服被告之前,也就是其剛才說被告雙手雙腳都在地上之前發生扭打,之後沒有多久支援警力就來了,被告才沒有再抵抗等語,經本院再次詢問證人被告到底有無使用任何的施暴力來碰撞你的身體任何一個部位?證人答稱:印象中感覺沒有碰到。經檢察官問證人乙○○:被告有無對著你揮拳,而沒有打到你?證人答稱有對其揮拳,但沒有打到。是在康定路第二次跌倒時他有對其揮拳等語,核與其於當次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證人乙○○經本院與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是否有對其揮拳之動作,證人乙○○答稱:其不確定是否真正對其揮拳或只是要掙脫而已等語(見前揭筆錄),被告供稱其從頭到尾摔倒三次,他們直接就把其壓倒,其根本沒有回頭的力量。其第二次摔倒,並沒有無被警察壓到,因為當時其回頭看警察跟其距離還有七、八公尺左右,他往前跑,其也跟著往前跑等語,依證人乙○○所證,尚難認被告有與其發生「扭打」之強暴行為,是證人乙○○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即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㈣綜合上述,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妨害公務之部分,所提出之
上開各項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