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生與 劉偉華侯家雄 (劉偉華、侯家雄2人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3人因缺錢花用,乃共同謀議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變賣牟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偉華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泰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作為載運電纜線之用;再於104年1月28日,由侯家雄出面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號「米蘭莊汽車旅館」105號房,作為裁剪及剝除電纜線外皮而取出銅線之場所;隨即於104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起至104年1月28日13時26分許止,由被告林東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劉偉華、侯家雄2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吉祥寺附近山區道路,以破壞剪、輪剪等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PVC電纜線約20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逞後,即駕車返回「米蘭莊汽車旅館」處理所竊得之電纜線之外皮,將取出銅線變賣後供渠等花費之用。被告林東生及劉偉華、侯家雄3人因思前次於上揭吉祥寺所竊取之電纜線,現場尚留有部分已剪斷一端之電纜線未帶走,續於104年1月30日8時許,由侯家雄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劉偉華、被告林東生2人,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 羅紹強易俊成 2人,先後發現侯家雄、劉偉華2人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區○道路上行跡可疑,並於附近查扣遭剪斷之電纜線數捆、破壞剪2支、灰綠色背包1個、外套1件及白色、綠色絕緣膠帶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東生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東生涉犯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劉偉華、侯家雄另案所犯,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2號、第1983號、第2054號、第3123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之104年度易字第
352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本院受理之上開104年度易字第352號案件業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04年6月18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8日士檢 朝平 104偵6808字第6653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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