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於民國101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
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未竊取財物得手,其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有造成損害之虞,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木工、裝潢、土水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600元及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便帽1頂,為被告穿戴所用,僅係本案供辨認被告之物,不能認係被告供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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