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
4年2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張紹農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張紹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8478公克)為警查扣,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方經張紹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紹農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紹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因以時速70至80之車速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8478公克),並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楊士賢 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至4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至7頁),是以被告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係觀察、勒戒後初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及尚有1名4歲幼子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滅失(參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84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5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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