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及手指虎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內有關「手指虎1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手指虎2支」。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8時30分
許,警方依其判斷,認甲○○可能涉嫌毒品犯罪,遂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經甲○○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進行搜索,甲○○在警方尚乏確切證據足資合理懷疑其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時,主動交出其所有為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及手指虎2支供警方查扣,並供承上開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且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武士刀及手指
虎各1把」應更正為「武士刀1把及手指虎2支」;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約72、80年間起,至103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列管刀械之武士刀、手指虎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03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警方依其判斷,認被告可能涉嫌毒品犯罪,遂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進行搜索,被告在警方尚乏確切證據足資合理懷疑其確有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及手指虎2支供警方查扣,並供承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且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毓殷 於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張毓殷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5頁)。足認警方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被告即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法律禁令,於取得列管刀械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武士刀、手指虎之期間,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及手指虎2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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