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志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2年8月(共7罪)、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在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嗣於104年2月14
日14時24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0
4年2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張志勇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同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3行所載之「K104004」應更正為「K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主動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斯時警員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同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是以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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