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廖廷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惟上揭執行完畢係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
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所」、第4行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夾鏈袋9包」均應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9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18頁)。
二、核被告廖廷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惟上揭執行完畢係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9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毒偵字卷第9至10頁及第44頁),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