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一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 黃薇蓁 財產所得之價金,准原告就新台幣(下同)①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②九十五萬四千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按第一順位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一條明定: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即黃薇蓁)對抵押權人即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
(二)前項保證債務分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判命執行債務人黃薇蓁應向債權人即原告公司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四千元暨其利息、違約金;鈞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0八五號民事判決判命執行債務人黃薇蓁應向債權人原告公司連帶給付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且已確定在案。
(三)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公司因概括承受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是以前項判決即係命債務人黃薇蓁應向原告公司為給付,則執行債務人黃薇蓁過去對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即是將來對原告公司之債務,亦應屬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涵蓋之債務,乃為理所當然。
(四)本件執行債務人黃薇蓁之前開債務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以內,自應用以優先清償其本身債務,並無逾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亦未增加債務人之負擔,自不發生侵害債務人權益之情事,故執行法院第一次分配表之處分並無不當,其後重為第二次分配乃屬不當。
(五)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不當之處,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具狀對聲明異議人即本件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在案,依法執行法院即應命聲明異議人即本件被告起訴,以解爭議,乃執行法院竟自為法律上之判斷而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重製第二次分配表,再以原告為聲明異議人而命為起訴,即有擅斷而不符異議程序之嫌。聲明人即原告自不能接受,爰提出異議之訴以聲明不服。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二)本件原告萬泰銀行主張之系爭二筆債權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九十五萬四千元,原係執行債務人黃薇蓁於八十一年間就第三人前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成立之保證債務,該二筆保證債務當時原與萬泰銀行無關且屬一般債務並無優先受償權,因萬泰銀行事後於八十七年間概括承受前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始取得該二筆債權,該二筆債務係因債務人黃薇蓁對前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保證而生之債務,並非黃薇蓁對萬泰銀行為保證行為而生之保證債務,此有萬泰銀行所陳報之判決書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黃薇蓁與萬泰銀行所定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固有明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萬泰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惟此乃指黃薇蓁對萬泰銀行基於雙方所定契約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而言,意即黃薇蓁與萬泰銀行之間,基於雙方所立之前述契約所衍生之一切債務而言。然本件萬泰銀行所據以參予分配之系爭二件保證債務(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九十五萬四千元),係黃薇蓁於八十三年間對前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為之保證債務,並非黃薇蓁對萬泰銀行有任何保證責任。而萬泰銀行係上開抵押契約訂立之後,於八十七年間始概括承受而取得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黃薇蓁之一般保證債權,自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否則依此類推,萬泰銀行豈不可以任意自他處取得對黃薇蓁之一般債權,再據本件抵押權主張屬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如此不僅不合法理亦有違契約之本義,而使債務人之抵押責任無窮擴大,有違債務人權益。
(三)本件原告概括承受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而取得對債務人黃薇蓁之債權,其性質屬債權受讓人,而債權之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法理,自不得有優先於讓與人之權利,意即原屬一般債權不得變更為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其理甚明。原告將原屬一般債權申報為優先受償之債權,足致影響被告二人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權利,及債務人黃薇蓁依法清償被告債務之權利,豈能謂不影響被告及債務人權益。綜合以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二筆保證債務不得優先受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一00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行債務人黃薇蓁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執行標的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公司,以擔保執行債務人黃薇蓁對於原告公司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嗣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市四信),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一00號民事執行事件,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①【次序八】借款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②【次序九】借款九十五萬四千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係執行債務人黃薇蓁對於訴外人南市四信之債務,並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應由執行債務人黃薇蓁逕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義務,此項債務雖係執行債務人黃薇蓁過去對南市四信之債務,即是將來對原告公司之債務,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抵押物拍賣結果所得價金,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製作,定期同年五月三十日分配之分配表竟未將上開二筆債權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為此於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遵期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債權係執行債務人黃薇蓁於八十一年間就訴外人前南市四信成立之保證債務,當時與原告公司無關且屬一般債務並無優先受償權,因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概括承受前南市四信後,始取得上開二筆債權,然該二筆債務係執行債務人黃薇蓁對前南市四信保證而生之債務,並非訴外人黃薇蓁對原告公司為保證行為而生之保證債務,原告公司概括承受前南市四信,核係債權讓與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法理,受讓人之原告自不得優先於讓與人,系爭二筆債權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主張優先受償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製作,定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分配,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原告於收受分配表通知後,對於分配表中之①【次序八】借款四十萬零八千九百八十一元、②【次序九】借款九十五萬四千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認為應列入次序五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併對於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因執行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未予更正分配表,並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南院鵬九十一執清字第二九一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通知,於同年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乙節,此有上開執行法院分配表、通知函、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一00號民事執行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均已遵期行之,並未逾期,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四、再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黃薇蓁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執行標的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公司,以擔保執行債務人黃薇蓁對於原告公司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嗣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南市四信,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一00號民事執行事件,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①【次序八】借款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②【次序九】借款九十五萬四千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係執行債務人黃薇蓁對於訴外人南市四信之債務,並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應由執行債務人黃薇蓁逕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正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0八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一00號執行卷宗及參與分配卷可參,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如本判決附件之分配表所示①【次序八】借款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②【次序九】借款九十五萬四千元之二筆系爭債權,為執行債務人黃薇蓁設定予原告公司之前開最高限額本金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則為被告二人否認,是系爭二筆債權是否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厥為本件訴訟爭點所在。
五、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須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者外,更且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有特定性,抵押權擔保範圍仍應以從屬於此項一定範圍內基礎法律關係而不斷發生之債權者為限,要屬當然(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五0頁採之)。
六、查:執行債務人黃薇蓁(原名 黃素恩 )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供執行標的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公司時,雙方係約定:「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即黃薇蓁)對抵押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執行債務人黃薇蓁並據以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公司借款八百萬元乙節,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借據及詳載前開約定條款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按;依上開約定條文所示,顯見雙方係就執行債務人黃薇蓁與原告公司間,有負擔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及應返還押租金之相類其他債務為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衍生之債權債務,始為系爭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者,應堪肯認。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設定當時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債務人黃薇蓁對原告公司所負債務,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執行債務人黃薇蓁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債務。因執行債務人黃薇蓁僅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公司借款八百萬元,此部分借款債權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然執行債務人黃薇蓁與訴外人 黃國禎李淑芝 等人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承諾書,承諾代償①訴外人 王福杉 之台南傳奇專案貸款戶對前南市四信所負借款債務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違約金(即本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次序八借款)、②訴外人 龔雅萍 之貸款戶對前南市四信所負借款債務九十五萬四千元本息、違約金(即本判決附件分配表次序九借款)部分,雖因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前南市四信,核其取得對於執行債務人黃薇蓁之前開債權,仍係繼受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來,是原告公司取得前開二筆債權既非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之基礎法律關係」而來,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債權係執行債務人黃薇蓁過去對南市四信之債務,即是將來對原告公司之債務,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不當,原告前向執行法院具狀對聲明異議人即本件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執行法院應命聲明異議人即本件被告起訴,不得重製第二次分配表云云;惟按執行程序僅具非訟事件性質,原無確定私權效力,而分配表之製作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苟執行法院認製作之分配表有誤,自不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項,亦不以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已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為限,均得依法更正。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經送達各利害關係人後,因被告二人就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二筆債權,認為不得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優先受償而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審認結果認為屬實而依法更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參,是執行法院據以重製系爭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被告二人起訴云云,要係誤會,併予敘明。
八、綜上,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黃薇蓁所有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①【次序八】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②【次序九】九十五萬四千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一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黃薇蓁財產所得之價金,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製作,定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分配,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並無錯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①【次序八】借款四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②【次序九】借款九十五萬四千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准按抵押權第一順位列入分配表次序五優先受償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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