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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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丙○○即被告
乙○○
甲○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八、第八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計算。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健康食品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乙○○三人均明知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丙○○竟基於擅自設置、使用電臺發送射頻信息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在台南縣南化鄉山區(北緯二十三度二分二十四秒,東經一二0度三十分十七秒附近)架設發射機。乙○○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之某日起,在台南縣大內鄉山區(北緯二十三度九分二十三秒,東經一二0度二十分五十二秒附近)架設發射機。甲○明知丙○○與乙○○二人未經交通部核准,非法架設射頻率器材以架設發射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丙○○、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自九十年十間起與九十一年一月初起,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丙○○、乙○○承租使用。甲○再於台南市○○路之某處設置之播音室,由頂樓未經許可擅自以無線電頻率將節目送到前開山區之發射機,再由此處分別以調頻九四點九MHZ及一○六點九MHZ之無線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並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以「千日好之聲廣播電台」為台呼,在電臺中播放「千日好」之節目,接受現場叩應銷售中藥、食品及保養品,致干擾高雄廣播電台九四點三MHZ及漢聲廣播電台一0七點三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實施干擾測試,而悉上情。再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及同日日十二時許,分別至上開設置發射機處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功率放大器、接收機、激勵器。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因而致干擾高雄廣播電台及漢聲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二紙、現場照片影本十八張、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測試之干擾測試報告表二份、千日好之聲廣擴電台錄音內容說明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功率放大器、接收機、激勵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丙○○、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右揭分別租用被告丙○○、乙○○所非法架設之發射機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他們在測試,如果在FM一0六點九MHZ或是FM九四點九MHZ的發射台附近,有干擾的情形,才是真正的干擾,他跑到我們發射台的附近測,他們的聲音當然很小。」、「當初我有問他們是否會干擾合法電台,如果會,我就不會向他們租。」云云。惟查:(一)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之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蒐證,現場我也有去,我們同仁有去測量,有測試,及依照廣播電視無線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去取締,我們的測試表上有標明天線距離,距離合法電台有多遠,我們有標示出來。」、「七七是非法法電台九四點九的強度,合法電台(高雄廣播電台)九四點三是六十五,應該低於七十四(干擾臨界點)。」等語。再參與卷附之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二紙,可知上開告所發射之二頻率均已干擾到合法之高雄廣播電台及漢聲廣播電台。(二)證人戊○○又證稱:「我們是距離合法電台比較遠,距離非法電台比較近,所以量出來的合法電台比較低,但還是在合法電台的服務區內。」、「她說九四點三和九四點九差了六個頻道,應該不會干擾到,她說的是設立的頻道,我們查的是是否有干擾,且我們在合法電台的合法範圍內去量,不是故意跑到上下去量的。」、「我們是從頻股發現他們的頻道可能干擾合法電台,我們就去測量。」等語。可知交通部南區電信監理站之員工測量之點均為合法之高雄及漢聲廣播電始之服務區內,在此服務區內,被告甲○等人所經營之非法電台之頻率強度有干擾到合法電台,即有造成干擾之情,而非如被告甲○所辯,認於高雄及漢聲廣播電台之發射台附近測量有干擾,始可認為已造成干擾云云。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倒果為因,以偏概全,自不足為憑。(三)被告甲○於向被告丙○○、乙○○租用上開違法電台時,已知悉其為非法電台,業據被告甲○及丙○○、乙○○供述在卷。既為非法電台,其發射頻率即有可能干擾到合法電台。故此結果早已在被告甲○預料之中,但被告甲○仍不顧一切,予以承租使用。足見縱令造成干擾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甲○有故意之犯意,自可認定。又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甲○對警方移送其未經許可使用電台發射射頻訊息致干擾無線電台使用者是否認罪,被告甲○亦答稱「承認」,有其偵訊筆錄可按。可知被告甲○確實知悉其所使用之頻率會干擾到合法電台。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並使用電台發射九四點九兆赫及一0六點九兆赫之介於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發射信息,致干擾高雄廣播電台九四點三兆赫及漢聲廣播電台一0七點三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等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之低度行為為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致干擾無限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除犯有上開罪行外,均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另犯有同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丙○○與甲○二人、被告乙○○與甲○二人,各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及與被告乙○○間所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及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包括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先後二次使用非法電台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健康食品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乙○○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部分,原審認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惟依上所述,其性質上應為繼續犯,屬包括一罪,原審之判決即有可議。又被告丁○○經本院審理結果,應係受丙○○之指使,前往電信警察局第三中隊了解狀況,並予頂替犯罪(如下所述)。原審將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甲○為共犯,而一併予以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固不足取,惟其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小利,非法設置電台,並發射電波頻率,對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干擾非深等情,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據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擅自架設、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在台南縣南化鄉山區架設發射機。因認被告丁○○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我是冤枉的,電台不是我的,是丙○○的,是丙○○人在台北,他叫我去瞭解,我不知道這樣說是不行的。」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認其與丙○○有共犯之關係,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為憑。惟查:(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並未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之過程中,即為警員發覺其對警方詢問電台相關問題,均無法交代明確,顯有冒名頂替行為之嫌,經警方追問後終坦承頂替他人為該台之負責人,且警方移送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亦非與被告丙○○二人為共犯,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案件調查報告表可按。是根本無公訴人所言於警詢中坦承之情,公訴人據而認定被告與丙○○為共犯,實有未洽。(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該電台之負責人,當時伊在台北,叫伊之朋友丙○○過去了解等語。又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對丁○○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他,我今天第一次碰到他,我只知道丙○○。」等語。可知被告丁○○應非該電台之負責人,否則其既已出面,丙○○即無須再出面承認該電台係其所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所辯,與事實相符,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另警方移送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部分,公訴人並未偵結,應另退由地檢署再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表(一)┌───┬───────────────┬───┬───┬───────┐│編號│品名│單位│所有人│備考│├───┼───────────────┼───┼───┼───────┤││功率放大器(廠牌:SIEL│││FM94.9││一│序號:69型號:RFB200│壹臺│丙○○│MHZ│││1S)││││├───┼───────────────┼───┼───┼───────┤││接收機(廠牌:ESSECI序│││FM94.9││二│號:100型號:RTX14/│壹臺│丙○○│MHZ│││4)││││├───┼───────────────┼───┼───┼───────┤││激勵器(廠牌:ESSECI│││FM94.9││三│序號:37型號:EXC53)│壹臺│丙○○│MHZ│└───┴───────────────┴───┴───┴───────┘
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所有人│備考│├───┼───────────────┼───┼───┼───────┤││功率放大器(廠牌:SIEL│││FM106.9││一│序號:0000000型號:R│壹臺│ 邱茂榮 │MHZ│││FB1501)││││├───┼───────────────┼───┼───┼───────┤││收音機(廠牌:ONKYO序號│││FM106.9││二│:0000000000型號:│壹臺│邱茂榮│MHZ│││T-4010)││││├───┼───────────────┼───┼───┼───────┤││激勵器(廠牌,型號,序號均無)│壹臺│邱茂榮│FM106.9││三││││MHZ│└───┴───────────────┴───┴───┴───────┘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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