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廖健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
返還之系爭車內物品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或依據(包
括但不限於:估價單、報價單、市場交易行情證明等);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如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車輛拍賣後,車內物品及金錢返還原告;㈡被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
,其第㈡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第㈠項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車內物品
(金錢6萬元、LV側背包、名牌皮夾克、高爾夫用具2組、測
速雷達、2大袋雜物、有碎鑽拖板車、名牌打火機及4個18G
之MP3)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固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惟原告起訴未表明系爭車內物品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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