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許月 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5月20日中市鐵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月時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5月1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依法執行巡邏
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之員警
當場查獲後,員警依法欲將系爭車輛移置代保管處
所,惟被移送人拒絕配合,並以顯然不之言詞指稱
員警係強盜、擄車行為及霸坐車內,車門上鎖緊閉
車窗拒不下車阻撓員警進行車輛移置保管作業之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系爭車輛為其財產,所以不下車
,另對執法員警之行為表示其不承認中華民國之法律,所
以不服員警查扣其車輛,中華民國是強盜,擄其人搶其車
云云。經查,被移送人為中華民國之國民,系爭車輛為逾
檢註銷之車輛,有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
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是被移送人駕駛逾
檢註銷之系爭車輛顯有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
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當,而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勤之員警,並以上揭不當之
言詞及行動相加。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在上揭時、地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錄影光碟(含聲音)1片、及員
警依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譯文1件,照片2幀、交通違規舉
發單存根影本1件等附卷可稽。
㈢、核被移送人其上揭言語及行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
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
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惟被移送人因交通違規在先,復對
於依法執勤之員警以顯然不當言詞及行動相加,而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