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張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96年12月11日
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逾期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消費款總額
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4年6
月25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69050元、利息2795元,共
計71845元,其中本金690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71845元,其中本金690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