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416號
原   告  吳格志
被   告 吉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卷第21
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3、23頁)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3年7月25日│華南銀行│KD0000000│3,000,000元│103年7月29日│
││南永和分行││││
├───────┼─────┼─────┼──────┼───────┤
│103年7月30日│華南銀行│KD0000000│2,000,000元│103年8月6日│
││南永和分行││││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5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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