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認識並知悉甲○○於92年3月19日或20日某日下午,在所工作地點臺中縣○○鄉○○路與三民南路交岔路口之新樂園卡拉OK店前,商得丁○○同意,由丁○○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供甲○○,作為甲○○因違反道路基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向附表所示裁罰機關申請以吊扣駕照方式,易處免繳附表所示罰鍰,並同意甲○○填寫駕照吊扣申請書向附表所示裁罰機關申請,甲○○即於92年3月21日,填寫吊扣駕照申請書,並檢附丁○○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向附表所示裁罰機關申請以吊扣駕照方式,易處免繳附表所示罰鍰,並將該申請書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豐原監理站,惟事後丁○○未將駕照送住豐原監理站易處吊扣,而遭該監理站分別於94年8月
31日、9月15日、9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00000
00號、第裁63-ZB0000000號、第裁63-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緩。而丁○○明知上揭情事,竟仍於97年5月12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未指名犯人而誣指有人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冒用,持向附表所示裁罰機關申請以吊扣駕照方式,易處免繳附表所示罰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97年5月12日至神岡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前述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自白本件犯罪不諱,核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為不識字、能力及家庭狀況小康等情(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民國91年9月16日16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違規事由。詎甲○○與被告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約於92年3月19、20日,在臺中縣○○鄉○○路與三民南路交岔路口之不知情之乙○○父親所經營之商店前,商得被告丁○○同意,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供甲○○,作為向附表所示裁罰機關申請以吊扣駕照方式,易處免繳附表所示罰鍰,並同意甲○○填寫駕照吊扣申請書向附表所示裁罰機關申請,甲○○遂於92年3月21日,填寫吊扣駕照申請書,並檢附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向附表所示裁罰機關申請以吊扣駕照方式,易處免繳附表所示罰鍰,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裁罰機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裁罰機關,對於違規罰鍰易處吊扣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名之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31條、第37條及第43絛之規定,民眾於接獲舉發單時,對於該舉發單所載事實之認定如有異見,包括逕行舉發案件,由汽車所有人申請移轉歸責駕駛人,得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書,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回覆處罰機關,並告知民眾,民眾如對原舉發單位之陳述結果不服,則可於接到裁決書後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由所轄之各區監理所轉送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並依該裁定結果免罰或接受裁罰。是各區監理所等裁罰機關受理舉發單後,除應審查該事件填記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外,尚須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標準表裁罰,不得枉縱或偏頗。
三、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白色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四項違規事由均屬逕行舉發之情形,一般情形應依循車牌號碼所登記之車主為裁罰之對象;惟倘若受舉發之違規事由屬應歸責於他人者,亦應檢附相關足資證明之文件,向裁罰機關告知該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即定有明文規定。
四、又查,本件上述自小客車之車主係 王林玉秀 ,此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而當時實際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係車主王林玉秀之女甲○○,此已據甲○○供述在卷。而甲○○則於接獲前述駕駛車輛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時,持他人亦即被告丁○○之身分證件、印章、駕駛執照填具罰鍰易處吊扣駕照之申請書後,監理機關即逕以被告 蔡萬 為實際駕駛人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分別於94年8月31日、9月15日、9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0000
000號、第裁63-ZB0000000號、第裁63-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緩。惟按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應受處分人,乃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探知之事實,換言之交通違規行為人究係何人,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行政處分,關於行為人或駕駛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及就駕駛人或行為人為何人,本即應依職權探知其真實姓名,不因車主或駕駛人或陳報人一經陳報或申請其姓名年籍即有登載或裁罰之義務。
五、再查,裁罰機關於裁罰相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事項時,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查核對照車主為何人?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是否具有違規之事實?本件縱使起訴意旨所指「申請書」上係甲○○以該自小客車之車主王林玉秀之代理人之,申報當時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係丁○○,並填具易處吊扣駕照之申請書,惟監理機關做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之裁罰對象,乃屬裁罰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之範疇,已論述如上所述。監理機關不能因甲○○出具之前述「申請書」而免於審查義務,而逕受該申請書之拘束毫無審查餘地。故於本件裁罰機關應於職務上實質審查,以斷其真實與否,始得以裁決書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人。從而,被告上述公訴意旨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關於被訴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違規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罰罰││││││鍰額(新臺幣\\元││││││)│├──┼───────────┼──────┼───────┼───────┤│一、│91年9月16日16時17分許│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1200元│││││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二、│91年11月4日16時5分許│臺中市○○路│同上│1200元│├──┼───────────┼──────┼───────┼───────┤│三、│92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國道一號公路│在高速公路超速│6000元││││北向76公里處│行駛││├──┼───────────┼──────┼───────┼───────┤│四、│92年3月13日22時42分許│臺十三線│駕駛人行車速度│2200元││││965.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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