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8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卷第27至28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9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父母年邁,又患慢性病,需被告在身邊照顧,且被告犯後深感後悔、態度良好,請本院改判被告以美沙冬療法戒除毒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美沙冬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本案被告尚無從因此解免其刑事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改判伊以美沙冬療法戒除毒品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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