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若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日期、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冒充警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須將現有之帳戶款項提出轉存至指定帳戶供警調查,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之判斷: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確實是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有的系爭帳戶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伊是要去辦理勞退時,才發現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已經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系爭帳戶確實是伊所申請
開戶使用的等語明確,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39萬2千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南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資料伊是在97年6月底時發現
不見的,因為每個月伊兒子都會匯款8千元給伊,伊要將錢提領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伊就先向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掛失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040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要去辦理勞退時,才發現系爭帳戶資料不見了等語,是被告就何時、如何發現系爭帳戶資料不見了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㈣依常情,一般人均會選用與自己關係密切不易遺忘之數字做
為其金融卡之密碼,本件被告既供稱其兒子每月均會匯款予伊,則豈有不記得金融卡之密碼之理,自無書寫於存摺內之必要,故如非被告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他人,他人實無從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之理;又被告亦自承97年6月7日以後,即無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然系爭帳戶於97年6月24日有以無摺現金存款39萬2千元,同日即以臨櫃提款35萬元,以金融卡提款2萬元2次(每次含手續費6元,故為2萬零6元),是被告既無使用該金融卡,顯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應為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金融卡之密碼無訛。
㈤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加以測試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遭竊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防免該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㈥再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於同日領出大部分
存款一情,此為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慣有現象,蓋出賣帳戶者必先結清餘款,始會將無財產價值之帳戶資料交予收購者。又依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97年6月7日提領系爭帳戶內2千元後,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僅為1元,此有系爭帳戶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附於警卷第13頁)可憑,符合上開出賣帳戶之常情,足佐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㈦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害人損失高達39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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