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8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2026、25172、2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自稱「 林忠岳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忠岳」)使用;乙○○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元大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其表哥 張港范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后里郵局帳戶)及其父 許如易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同時出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使用。「林忠岳」及「陳先生」各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前開元大商銀豐原分行、前開后里郵局及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㈠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十九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一萬四千元存入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援交為由,以電話與己○○聯繫並向己○○佯稱需先匯款確認身分,致己○○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存入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前開元大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某時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佯稱郵局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將會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要求甲○○前往ATM作移出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許,存入一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㈣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二十時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作業上疏失,導致每月將會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要求丙○○前往ATM作移出設定,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接續存入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一萬五千七百十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前開后里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㈤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某時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作業上疏失,導致每月將會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要求丁○○前往ATM作移出設定,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翌日(四日)○時一分、○時六分許,接續存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前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庚○○、己○○、甲○○、丙○○及丁○○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庚○○、己○○、甲○○、丙○○及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戊○○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前開合作金庫
精武分行及乙○○前開元大商銀豐原分行、證人張港范前開后里郵局及許如易前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明細資料。
㈣卷附證人庚○○遭詐騙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
明細表一紙、己○○遭詐騙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紙、甲○○遭詐騙之中華郵政公司英文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丙○○遭詐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資料一紙及丁○○遭詐騙之中華郵政公司英文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
㈤卷附證人庚○○遭詐騙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行動電話資料。
㈥卷附證人丁○○遭詐騙之OK信用便利貸林忠岳名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至被告戊○○雖辯稱:因為我想辦理信用貸款,「林忠岳」說我之前沒有與銀行往來的紀錄,要通過比較難,所以需要我的帳戶去做一些往來紀錄,這樣會比較容易通過,我也是被騙等語。惟查,被告戊○○已知其帳戶沒有往來紀錄,須要由「林忠岳」作一些不實之金融往來紀錄,已為其所明知,則此情顯已有欠缺信賴基礎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之預見。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由此益見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及前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予「林忠岳」作一些其所陳稱不實金融往來紀錄之過程中,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於此情形,其仍將之交付予「林忠岳」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㈠被告戊○○以一同時交付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前開
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予「林忠岳」之幫助行為,幫助「林忠岳」所屬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甲○○、丙○○及丁○○之詐欺取財犯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甲○○及丙○○遭詐騙之事實,惟然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甲○○及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乙○○以一同時交付前開元大商銀豐原分行、前開合作
金庫進化分行及前開后里郵局帳戶予「陳先生」之幫助行為,幫助「陳先生」所屬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庚○○、己○○及丙○○之詐欺取財犯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丙○○遭詐騙之事實,惟然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庚○○及己○○遭詐騙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戊○○、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被告乙○○犯後則尚知醒悟、坦承犯行,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告二人先前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均素行尚佳,暨被告二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數量多寡及因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戊○○同時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致被害人甲○○、丙○○、丁○○遭詐騙合計十一萬餘元;被告乙○○同時提供三個金融機構帳戶,致被害人庚○○、己○○、丙○○遭詐騙合計五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