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第51條第6款
拘役定執行刑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關於罰金刑分別得
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
)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係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夏珍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