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45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晟中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原姓名:姚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4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借款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晟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2日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2日起至
93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並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10月12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108,555元及自93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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