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三
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七千
八百五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及93年8月9日,與
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嗣並
換發得利晶片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原
告核定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21日前全部給付
原告各項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依約定
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1
個月應給付原告100元;第2個月應給付原告300元;逾期第
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
續費。查被告計至95年9月7日止,計欠消費款、到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37,854元,其中34,293元係本金,竟未依
約於同日前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
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催收未果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按逾期之第一個月
給付原告10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至
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云。並提
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
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逾每月50元部分,經查,該逾期
手續費之本質係違約金之性質,以其第三個月起至清償之日
止,被告每年竟應給付原告7,200元之違約金,並與兩造之
約定利率達年利率百分之17,二者相加,已見原告所謂之逾
期手續費,實屬變相之重利盤剝,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甚為
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50元,於此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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