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1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一千四百
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刷卡或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
限為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
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
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利息,並按逾期之第一個月
給付原告15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以上,
至清償之日止,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計至93年8月
2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及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合共
51,486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
,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按逾期之第一個月
給付原告15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以上,
至清償之日止,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超過每月新台幣10元以上部分,經查,兩
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已近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法定最高利率,其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月600元
計算,每年竟應再付原告7,200元之違約金,加上所約定之
遲延利息,二項合計已屬重利盤剝,其約定之違約金既屬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每月新台幣1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