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4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543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捌仟零玖拾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1枚,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2年3月10日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
銀行之款,並約定前24個月內不計收利息,按月計收代償餘
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
分之19.7計收利息。經查被告至95年8月6日止,帳款尚餘12
0710元及其中108093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代償卡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
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