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丙○○
            9號7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
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催告之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5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1,778
元,及自催告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後,其
訴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而兩造於95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同意本院繼
續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自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將該公
司除將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資產、負債、權利義務關係等分
割至新設之「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資產、負債
、權利義務關係均由「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此
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割計畫書及經濟部准予分
割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44頁),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92年9月6日向被告訂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
路○段○○巷○○弄○○號7、8樓之樓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93年6月4日交屋與原告,被告曾於買賣契約中保證系
爭房屋品質良好,並有保固期,然系爭房屋於被告交屋後,
即存在所有窗戶邊緣及部分地面、天花板皆滲漏水之瑕疵,
原告多次報請被告維修,被告均拖延時日,延宕工程超過1
年方修畢,然窗戶邊緣滲漏水已達地面、維修之時皆須挖開
窗戶邊牆壁,原告空受領該屋卻無法遷入使用,造成原告蒙
受損失,且經原告於94年4月28日催告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611,778元,及自催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既委託社區管理中心代收售後服務受理單,且該售後服
務受理單均置於社區管理中心內,原告將該通知單交於社區
管理中心已足,被告不得以該售後服務受理單其內部受理流
程或未於售後服務受理單上簽名等為由對抗原告。
⑵被告一方面稱原告將鑰匙取回致無法進入修繕,又稱接獲請
修後迅速派員前往修繕,其前後陳述不一;且社區管理中心
均有原告於93年12月28日、93年12月29日、94年1月13日、
94年1月28日等鑰匙留存及取回紀錄,被告所述乃屬卸責之
詞。
⑶又原告所提出之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26日之售後服務單
中均請被告修繕7F臥室門,另再於93年12月31日再次請被告
修繕同一道門,但被告遲至93年12月28日始派員維修,並於
94年1月13日才修繕完畢。且原告於94年2月4日第3次通知被
告修繕,被告卻於94年6月12日才派員維修,足徵被告有延
宕之責。
⑷被告又稱原告未當場驗收致延宕,然是否修復須待雨天之後
方知,且被告於94年6月28日派工單內,亦稱防水工程完全
止漏才能施作油漆工程,顯見原告非待被告修復後,實無法
進行其餘後續工程。
⑸另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所有窗戶及後陽台皆有漏水,而
非僅被告所述之2扇窗而已。且被告於維修時需敲挖破開牆
面,而非僅有鑽洞而已,若維修期間突逢天雨,雨水將延窗
邊所挖之溝縫滲出,縱使維修時無須拆掉鋁門窗,亦同無窗
戶,使房屋最基本之遮風避雨基本功能盡失,且維修期間長
達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甚巨。且93年7月14日因7樓臥室門
彎曲而請修,實則肇因於窗邊漏水致室內水氣過高,門板吸
收過多水分而變形,足證漏水會破壞木製家具,而致房屋不
適合居住。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處理原告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房屋瑕疵修繕之流程,
均是由該社區住戶填寫被告放置於社區管理中心之售後服務
單1式3份後,送交被告公司營業部或工程部承辦人員,再由
被告承辦人員於該售後服務受理單簽名表示被告受理,再由
被告公司派員修繕,然原告所附之93年8月25日、93年8月29
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10月14日售後服務受理單皆無被告
員工之簽名,顯見該4份售後服務受理單並未交付與被告公
司員工,被告自無從修繕,被告係自93年10月9日由原告交
付售後服務受理單後,始受理原告請修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

㈡然被告受理後,因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將系爭
房屋鑰匙自管理員處取回,致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雖經修繕
,但無法立即驗收。且原告對被告之修繕多所挑剔,復於94
年2月4日及94年2月27日再填寫售後服務請修單,後經被告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始於94年7月28日始修繕完畢。
㈢且依原告填寫請修單之慣例,若前次請修之瑕疵被告未修繕
完畢,原告必定於下次填寫請修單時表示尚未修繕,原告於
93年10月9日之請修單內表示「漏水未修完」,於94年2月4
日再次請修關於漏水之瑕疵時,已未表示「漏水未修完」,
並於94年2月27日之請修單表示於94年2月4日發現新瑕疵,
則原告於93年間所請修之瑕疵,至少於94年2月4日前已修繕
完畢,並無拖延1年始修繕完畢之情事,又原告於94年2月4
日所發現之新瑕疵,影響輕微,不至於使系爭房屋全然無法
使用,且亦於94年6月24日修繕,亦未拖延1年之情事。
㈣又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方式,僅需以電鑽於牆壁鑽
孔,再灌注發泡劑止漏,非如原告所述需敲挖剖開牆面,且
被告於施工時不需拆除鋁門窗,並不影響系爭房屋防風防雨
之功能。
㈤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指8樓陽台落地窗及8樓L型窗
之漏水瑕疵,則何以區區2扇窗戶去導致整個系爭房屋(7、
8樓)全部無法使用?且原告所附之照片是否真正、亦無顯
示日期,且僅指系爭房屋內局部地區施作情形,尚無從證明
該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全部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9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
於93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而系爭房屋於被告交
付時,並無發現有漏水之瑕疵,於交付後原告即發現系爭房
屋之窗戶邊緣及部分地面有滲漏水等瑕疵,而該瑕疵於先於
94年7月28日經被告初步修繕完成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
96頁)、交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第48頁)、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35頁)等影本為證,另亦經被告提出售後服務派工
單及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兩造對上
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房屋於93年6月4日交付後,原告有無怠於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窗戶有漏水之瑕疵?
㈡被告知悉前述瑕疵後有無遲延修補完成?該遲延修補完成是
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前述瑕疵情形是否使系爭房屋已達全部不能居住之情事?
㈣若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瑕疵遲延修補完成,原告得否請
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針對上述各點,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3年6月4日交付後,於93年7、8月
間颱風季節過後即發現系爭房屋之所有窗戶均有漏水之情形
,並即通知被告修繕等情,業經其提出售後服務受理單等件
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101頁、第159頁),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窗戶有漏水瑕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46頁,見本院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以原
告所附之93年8月25日、93年8月29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
10月14日之售後服務受理單皆無被告員工簽名,顯見該4份
售後服務受理單並未交付與被告公司員工等語云云置辯,然
查:
⑴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提出之售後服務受理單係放置於被告所設
置於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管理中心內,而該社區管理中心人
員亦為被告之受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9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或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
其餘住戶若發現甫新購之房屋有瑕疵,且已至社區管理中心
索取,並填寫售後服務受理單,當係盼被告能迅速處理瑕疵
,應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填寫完畢卻未交回被告受任人即社
區管理中心人員處,故被告所辯,是否合理,即屬有疑。
⑵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曾受理之93年10月9日售後
服務受理單(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於該受理單第6點
即記載「漏水未修完」等語,觀其文義,當指被告曾就系爭
房屋曾為修繕,但未完成修繕之情,另觀原告所提出、被告
否認受理之93年8月29日售後服務受理單,該次受理單原告
亦載明「屋內漏水(後陽台,所有鋁窗邊也用黃色粉筆標示
)」等語,若果如被告所述,被告自93年10月9日起始受理
原告就系爭房屋窗戶漏水之請修(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答
辯一狀第2頁之記載),則何以原告會於該被告不爭執之93
年10月9日售後服務受理單為「漏水未修完」之記載?顯見
被告應於93年10月9日前即已受理原告之請修,並至系爭房
屋修繕但未完成。是被告前所辯稱之於93年10月9日前未曾
受理原告請修之情,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交
付後之93年8月間發現窗戶有漏水之瑕疵,並即通知被告修
繕,其並無怠於通知被告之事實,實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9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窗戶有漏水瑕
疵之事實,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述,其自93年10月9日始
受理原告就系爭房屋窗戶漏水之請修,然依其所述請修、受
理、派工之流程,於受理住戶所填寫之售後服務受理單後,
即填寫「售後服務派工單」,派員維修。然:
⑴遍查全卷,被告僅提出94年6月12日及94年6月28日之售後服
務派工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以佐證其有派員修
繕,並修繕完成之事實,則被告究有無於94年6月12日前受
理、並已完成原告就系爭房屋窗戶漏水之請修,即屬可疑。
⑵另被告辯稱因原告自管理員處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取回,致被
告就系爭房屋之窗戶漏水情形無法即時修繕,遲至94年7月
28日才確認修繕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答辯一狀
第2頁下方之記載),然觀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系
爭房屋所屬社區之「施工人員換證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0頁)中,其中日期為「7/24」之「備註(暫借物品
)欄」即載明「J7鑰匙住戶收回去」,另且依原告提出之93
年12月28日至94年1月28日之系爭房屋所屬社區「施工人員
換證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中,從該登記
表中即知:若施工地址記載為「59-7」時,備註欄均有載「
J7鑰匙2支」。而系爭房屋係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
○路○段○○巷○○弄○○號7、8樓之樓中樓房屋,而系爭房屋未
為門牌編定前均已「J7」稱之,此觀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
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益明(見本院卷第71頁),故系
爭房屋之鑰匙於93年12月、94年1月間均留存於被告設置於
社區管理中心,且至94年7月24日始由原告取回之事實,洵
可認定,被告前述所辯,當不可採。
⑶再者,原告另於94年2月4日、94年2月27日及94年6月4日,
以被告均已受理之售後服務受理單(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再三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窗戶漏水瑕疵,若被告
果於94年6月前即已修繕完成系爭房屋之窗戶漏水瑕疵,則
何以原告會再三請被告修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理原告修
繕通知後,遲延至94年7月28日始修繕完成系爭房屋漏水瑕
疵之事實,自可採信。
⑷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7樓、8樓平面圖及攝於系爭房屋
之照片中(見本院卷179第頁至第187頁,被告否認該照片之
真正部分,見後說明),均見系爭房屋之窗戶邊緣有顯著鑽
孔、開挖及水泥填補、抹勻痕跡(7樓部分見編號1、2、11
之照片,8樓部分見編號4、5、6、7、8、13、14之照片),
對照被告依94年6月12日售後服務派工單至系爭房屋之修繕
時及修繕完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中僅有鑽孔痕跡,並無開挖痕跡,與前述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照片明顯不同,另系爭房屋於94年7月
28日已修繕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所提出之
修繕照片之修繕時間應於94年6月12日之前,且該次修繕並
未完成修繕,始再為94年6月12日之修繕,是原告主張,被
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遲至94年7月28日始修繕完成之
情,足堪採信。
⑸再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6月12日之售後服務派工單右下方有
「客戶簽章」欄之記載,亦即客戶所述之瑕疵被告若已修繕
完畢,可請客戶簽章確認。是者,若果如被告所述,依原告
填寫請修單之慣例,若前次請修之瑕疵被告未修繕完畢,原
告必定於下次填寫請修單時表示尚未修繕之等情屬實,被告
既知悉原告有此慣例,若果真將原告於93年所報修之瑕疵修
繕完畢,則何不請原告簽名確認?又何以未提出94年6月12
日前之售後服務派工單,亦未請原告確認?是其以原告曾於
93年10月9日之請修單內表示「漏水未修完」,於94年2月4
日再次請修關於漏水之瑕疵時,未再表示「漏水未修完」,
並於94年2月27日之請修單表示於94年2月4日發現新瑕疵等
為由,進而論述原告於93年間所請修之瑕疵至少於94年2月4
日前已修繕完畢,恐係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窗戶漏水瑕疵嚴重,致原告完全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全部窗戶均有漏水,並非被告所
述僅有2扇窗戶有漏水之情,況於修繕時需將該窗戶下方之
牆壁撬開,並非被告所述僅是穿孔,且施工時灰屑四揚,被
告遲未修繕完成,實已喪失系爭房屋最基本之遮風蔽雨功能
,況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本即自行裝設木質地板居住,卻因被
告遲未修繕完成漏水瑕疵,致系爭房屋木質地板無法施作、
牆壁無法油漆粉刷,原告豈能居住於窗戶會漏水、油漆未粉
刷、地板未鋪設、無法擺設家具之新購房屋等情,業據其提
出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261頁至262頁)、選色選料表、交屋驗收紀錄單及設計
師平面規劃圖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0
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瑕疵僅2扇窗戶有漏
水情形,並未達全部不能居住之情,且原告所舉之照片,並
未有日期,是否真正尚屬可疑云云置辯。經查:
⑴被告僅以該照片上未有日期,而空言否認該照片之真正,然
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有何不實之處,其抗
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⑵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7樓、8樓平面圖及攝於系爭房屋
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179第頁至第187頁):
①系爭房屋7樓有1處、8樓有4處之窗戶下方有顯著鑽孔、開
挖及水泥抹勻痕跡(7樓部分見編號1、2、11之照片,8樓
部分見編號4、5、6、7、8、13、14之照片)。是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只有2扇窗戶漏水之情,顯不足採。
②另照片中所示之鑽孔處均有類似黃色液體自該鑽孔處流出
,並沿牆面滴下至地面,並於地面上舖設水泥紙袋(見編
號1、2、4、5、6、7、8、13等照片)。而沿窗戶四周下
方亦有明顯牆壁開挖及以水泥填補、抹平痕跡,顯見被告
於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時,先需開挖窗戶下方牆壁,並
繼而以水泥填補並抹平該開挖處,是被告所辯稱之系爭房
屋僅以鑽孔修繕,影響不大之語,恐係臨訟辯解之詞,不
足採信。
⑶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遍佈系爭房屋之7、8樓,此觀被告
亦不爭執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即知(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
頁之J部分)。且被告於修繕時既需開挖漏水窗戶之四周牆
壁,繼之需再以水泥填補抹平,被告於修繕期間,必定於系
爭房屋堆置機械器具,開挖期間亦將造成室內塵土飛揚、泥
水滿布,雖該漏水窗戶並非拆除重新裝置,棲身於系爭房屋
內或可暫避風雨,然原告以1167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土地,卻因被告遲延修繕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致無
法以乾淨、清潔及安寧等通常使用新購房屋之方式為使用,
是其主張於修繕期間完全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當可認
定。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4年7月28日初步修繕完成後,仍有
部分龜裂及漏水等情,並有提出照片數幀為證(分見本院卷
第261頁至第262頁),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
7樓處窗戶前漏水位置,尚有龜裂痕跡、油漆剝落及膨脹情
形,另系爭房屋8樓之落地窗地面與牆壁間處尚有水漬痕跡
(即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編號9、10及12之照片所
示位置),另其餘之處均無漏水或龜裂情形,此有勘驗筆錄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而前述系爭
房屋7樓龜裂及8樓地面水漬痕跡,經被告再至系爭房屋內修
繕,現已無再漏水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3頁,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另依原告所
提之此次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2頁),被告此
次修繕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完全使用,此觀原告已於系爭
房屋7樓鋪設地板並放置家具即知,故雖前次即94年7月28日
修繕完成部分事後仍有瑕疵產生,但已再造成系爭房屋無法
完全使用之事實,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於交付於原告後未久即產生
窗戶漏水之瑕疵,原告並無怠於為前述瑕疵之通知,然被告
受理原告之通知後,卻遲至94年7月28日始完成修繕,而修
繕期間(即93年8月29日至94年7月28日)造成系爭房屋原告
無法完全使用之事實,當可認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
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被告本應合於該買賣契約本旨交付無瑕疵、合乎通常使
用之房屋與被告,然系爭房屋於交付後,卻發現有前述漏水
之瑕疵,被告並遲至94年7月28日始修繕完成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而此遲延與原告受有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遲
延交付合乎買賣契約本旨之房屋,致其受妨害其使用之損害
。又依前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窗戶漏水之瑕疵業
經被告補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附此說明。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以其系爭房屋於此段期間之貸款利息及交付
系爭房屋前已預為繳納之部分價金之百分之5為其計算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損害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62-1頁
),然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為使用,致受有妨害其使用之損
害,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房
屋利益之損害。至其所指之貸款利息損害,縱被告於交付系
爭房屋時已合乎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仍應繳納該貸款利息
,自難以此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扣除車位之價金外為1092萬,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6頁),而
系爭房屋坐落位居台北縣○○鄉○○○路、鄰近中山高速公
路,且系爭房屋甫購買未滿1年,原告無法完全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達11個月等情(即93年8月29日至94年7月28日),認
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按前述買賣價金之年息百分
之3計算,是其受有損害當以300,300元為適當(10,920,000
×3%×11÷12=300,300)。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管理費損失67,117元等情,有提出管
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前雖
於93年6月4日即交付與原告,然卻於93年8月代日至94年7月
28日共11個月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無法完全
使用系爭房屋,卻仍受繳納系爭管理費,此管理費之損失,
亦屬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據而請求,當屬合
理。又依原告所提之前述管理費收據,扣除車位清潔費後,
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4,911元,故原告主張無法完
全使用系爭房屋,致受有管理費之損失應以49,621元為妥適
(4,911×11=49,621)。
⑶再原告雖亦請求被告應賠償地價稅損失5,899元及設計師設
計費損失160,000元,雖有提出匯款單及地價稅單據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75頁),然縱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
時已合乎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仍應繳納該系爭房屋之地價
稅及設計師費用,難認此部分為原告之損害,原告據此主張
,亦屬無由。
⑷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雖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及精
神上損失30,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前述債務不
履行行為有何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受損之情形,是其
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49,921元(即300,300+49,621=349,921),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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