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㈡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
定刑關於罰金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係以新台幣900元
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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