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劉家華
被   告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宥翔
被   告  曾鈺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祐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售
1,200支PVC管(下稱系爭PVC管)予原告,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於扣除履約保證金2,000,000
元、手續費60,000元及稅金3,000元後,原告實際給付被告
公司9,937,000元。嗣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同日簽訂另紙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再以13,920,000元價
金,分期將系爭PVC管買回,原告依約將系爭PVC管交付予
被告公司並簽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復由被告公
司、被告徐宥翔、被告曾鈺樺共同簽發乙紙本票(發票日為
105年10月5日,到期日為106年3月7日,面額13,920,0
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本票)交予
原告,作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詎被告公司僅清償1,800,
000元,於扣除被告公司先前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000,000
元後,被告公司尚積欠10,120,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固有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並由被
告三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然系爭契約係假
買賣之名,實為借貸關係之變體,已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
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未到期之利息,且利率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50頁),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售系爭PVC管予原告,價金
共計12,000,000元,於扣除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手續
費60,000元及稅金3,000元後,原告實際給付被告公司9,93
7,000元。
㈡嗣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1、
52頁),約定被告公司以13,920,000元之價金分期將系爭PV
C管買回,原告依約將系爭PVC管交付予被告公司並簽立買
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復由被告三人共同簽立系爭本
票,作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㈣系爭契約之價金為13,920,000元,被告已清償其中4期價款
共1,800,000元。
㈤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中之10,120,000元,及自106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強
制執行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
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
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
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
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
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禁止此種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理。
2.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以售後買回之方式融通資金,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系爭
契約標的物即系爭PVC管之交付,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35頁),足認系爭契約確係以融資交易作為交易目的。
且被告具有法人身分,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其願於系爭契約
擔任買受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自無不知兩造訂定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契約立
於契約正義之框架內,復循契約自由之理念,其自屬合法有
效,要無所謂迴避強行規定而構成脫法行為之理。此外,被
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有何其他構成脫法行為之情事。被告辯
稱系爭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價款金額不應將未到期之利息提前計
入,且利息之約定超過法定利率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買受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
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公司既已有
未按期清償之情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剩餘全部未清償之價金,原告所實際給付予被告公
司之金額雖僅為9,937,000元,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其功能本在使被告公司取得
將原須一次給付之高額價金依分期方式清償之利益,而由原
告將預計之利潤計入每期應付金額作為其營利模式,被告公
司既同意以13,920,000元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自應以契
約約定之價金作為被告公司所應負擔清償之金額,被告就此
所辯,尚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關係請求,自應依本
票所載起算日為計息依據,參以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法定最
高利率即年息20%,被告就此所辯,即非可採
2.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2,00
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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