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致忠義務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
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羅致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未能表示意見,惟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游○○傷害後,未對告訴人游○○傷勢加以聞問及關切,且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游○○之損失,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未到場,一副肇事後事不關己之態度,顯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游○○所受損害、感受,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悔意,量刑實屬過輕,難收儆懲之效,應有加重刑罰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態度,雙方復未為和解之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至被告與告訴人游○○迄今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游○○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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