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人叁選任辯護人郭瑋萍律師被告謝家泰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3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人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家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家泰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和運租賃公司),搭載江人叁、 徐啟龍 、 歐孟中 等人,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王柏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柏堯及其附載之乘客 賴昱伶 倒地,王柏堯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賴昱伶則受有左膝及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謝家泰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後,竟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求救,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據報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乃通知該車車主聯繫江人叁於97年10月24日14時22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說明;此際,江人叁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竟意圖使謝家泰隱避,並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謝家泰。嗣警方以江人叁涉嫌肇事逃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19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江人叁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於102年1月9日,江人叁、謝家泰2人於偵辦犯罪之公務員發覺上開肇事逃逸之真正肇事者及頂替等犯罪前,主動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自首坦承上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該署檢察官傳訊徐啟龍、歐孟中,並對江人叁、謝家泰測謊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102年6月13日公布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家泰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謝家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家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02年6月13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