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10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劉素吟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賴浩敏 被上訴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林聰賢 被上訴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邱鏡淳
送達代收人辛○○被上訴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王乾發
送達代收人癸○○被上訴人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李沃士
送達代收人丑○○被上訴人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楊綏生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雖分別定有由「檢察官」、「候選人」就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或由「申請登記之政黨」,就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及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訴訟類型,惟就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致侵害選舉人憲法上所保障選舉權之救濟方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通篇並無明文規範。且系爭立法委員選舉及選舉區劃分,在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五個選區發生嚴重違反「票票等值」之情形。在宜蘭縣、新竹縣發生票值嚴重低估之情形,在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發生票值嚴重高估之情形。由於前開違法情事,均無法透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救濟,然本件選舉人選舉權因選舉區劃分不當而選舉權受侵害,乃具公法性質之選舉罷免事件爭議,要無疑義,上訴人既無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章所定訴訟類型循求救濟,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因原處分之作成,致上訴人依憲法第17條規定所保障之選舉權受有損害,故亦得提起本件救濟。又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將人口數僅有91,942之澎湖縣、人口數僅有79,884之金門縣及人口數僅有9,786人之連江縣,與人口數高達475,928人之新竹縣及人口數高達445,811人之宜蘭縣,均劃設為單一選舉區,均各應選出1名立法委員,造成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選舉人與其他選區選舉人之票值,並不相等;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選舉人之票值遠遠高於其他選區選舉人之票值。則連江縣選舉人之票值係新竹縣選舉人之48.6倍,金門縣選舉人之票值係新竹縣之6倍,澎湖縣選舉人之票值則係新竹縣之5.2倍。亦即此選區劃分完全無法合理地、合比例地、相等地彰顯個別選舉人之選票力量,明顯違反憲法第129條「平等選舉」原則及第17條選舉權保障意旨。次查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將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列為獨立選區,已嚴重影響個別立法委員之公平代表性。申言之,人口數、選舉人數達數十萬人之其他選區所選出之立法委員,背後代表高達數十萬公民之民意;相較之下,連江縣、金門縣及澎湖縣等選區所選出之立法委員,僅代表數千人至數萬名公民之民意,亦即不同選區之立法委員在代表性上有高度差異。又查第7屆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進行投票表決時,每位立法委員可投票數雖屬相同;然而,在不同立法委員具有高度代表性差異之背景下,投票結果多數票所代表的民意,即可能少於少數票所代表的民意。從而被上訴人公告第71屆立法委員當選名單自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難辭無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29條「平等選舉」原則及第17條選舉權保障之違背法令,並有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l項第1款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