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富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被告曾富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B7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9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某工地內飲酒後,先於該工地工作,復於同日1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B7房居所,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富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