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忠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102年度偵字第1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 (以上
5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乙○○、賴銘均、吳獻祥、
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6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60弄14號某工地,推由乙○○向現場負責人丁○○恫稱:「你們這裡誰負責」、「你出來,你要在這邊動工,我要新臺幣(下同)100萬」、「我在地仔,我現在就要現金100啦」、「如果不給我,我們每天帶人來,來這裡顧,看你要怎麼做,你若是要動工,你就拿100出來」等語,其他人則在場助勢。
㈡嗣因丁○○未交付上開款項,乙○○、賴銘均、吳獻祥、余
長訓、廖育暐5人,再接續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由其中1人先要求工地司機甲○○停止工作,再推由其中1人向當時現場負責人丙○○(起訴書誤載為 歐政揚 ,下同)恫稱:「之前跟你講的事情,你有處理嗎」、「我姓林,你跟業主講啦,你中午前沒有給我回覆,我下午還會再來,而且我會帶很多人來,不信你試試看,不像現在用講的」等語,其他人則在場助勢。
㈢乙○○、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6人隨
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續前往上開工地,推由其中1人向丙○○恫稱:「你敢報警,你要玩,我們跟你玩到底,我們人很多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其他人則在場助勢。
㈣因丁○○、丙○○遲未交付上開款項,乙○○、余長訓、廖
育暐3人再接續於102年1月底某日,前往上開工地,推由乙○○向丙○○恫稱:「你若是給我看到再做,看到你1次,我就打你1次,看到你的車,我就砸你的車」等語,其他人則在場助勢。乙○○、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6人即接續以上開恐嚇方式,要脅迫使丁○○、丙○○給付上開金錢,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丁○○、丙○○報警處理,乙○○、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6人始未得款而未遂。
二、案經丁○○、丙○○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即工地司機甲○○、共
同被告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偶
爾會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工地幫忙,主要是丙○○負責,101年12月28日當天伊至上開工地監工,有鋼筋綁紮的師傅在那邊,被告帶頭,還有李忠韋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名到該工地,進來後他們說要找老闆,伊回答老闆不在,然後被告問負責人是誰,叫他出來,本來伊不理他,後來被告又叫伊出去,伊出去後問他什麼事,被告問「這邊是你負責的?」,伊說是,然後他說動工「我要100萬」,伊問他做什麼的,是不是做砂石的,他說「我在地仔,我現在就要現金100啦」,伊說要跟業主報備,他說「不行,我現在就要」,伊說一定要跟業主講,他說「如果不給我,我們每天帶人來,來這裡顧,看你要怎麼做,若是要動工,你就拿100出來」,當時只有一個人跟伊對話,其他人圍在旁邊,也有人站在工地門口對工地內施工人員咆哮,叫他們不准做,伊跟他們說這件事情要跟伊老闆報備,伊請他們留電話,他們不留電話,伊就留電話給他們,他們有講一些恐嚇的話,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會開人(臺語),伊認為開人就是指開槍,伊也有跟他們一直解釋,說這件事情伊沒有辦法解決,伊必須要報備老闆,他們講完之後就走了,再過十分鐘,他們有打電話給伊,叫伊明天必須要處理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二第188至189頁、卷三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月22日上午有6個人過來,經伊指認出有被告、余長訓,下午來的有被告、吳獻祥、廖育暐、余長訓等人,其他的人伊不確定,但上、下午各有6個人來,上午時,余長訓先走過來問伊是不是負責人,知不知道他們有來過、要來做什麼,伊就問他們是不是上次來要錢的人,余長訓就回答說對,余長訓還問知不知道他們要多少錢,伊說不知道,他說上次就說100萬了,伊說我會跟業主說,他先留下紙條和電話,叫伊和他聯絡,不聯絡的話,下午就會帶很多人過來,當時因為會害怕就報警了,害怕工程不能進行,也害怕伊等的人身安全。下午時又有6個人過來,伊辦事情完回去工地時看到工地的挖土機停,工地門口有5個人,巷口有1個在把風,伊在停車時,看到他們就趕快報警,余長訓就走過來敲伊車窗,伊放下窗戶後,他質問伊是不是在報警,口氣並不好,伊回答沒有,並質問伊為什麼沒有回覆,伊只有轉達,業主並沒有回應伊,後來被告對伊說「你在耍我喔,你敢報警我就跟你玩到底」,並說他們人很多,後來有人說快走,他們就離開了。102年1月底,印象中應該是在22日後1個禮拜,被告走在前面過來跟伊講話,他後面還有4個人,其中一個是余長訓,被告對伊說「現在是針對你,我就是要錢,你錢不給我我就不讓你工作進行」,伊說伊沒賺多少錢沒錢給,大不了不要做,被告說好,並稱「你若是給我看到再做,看到你1次,我就打你1次,看到你的車,我就砸你的車」等語,還作勢要打伊,是被人拉住才沒打,伊會害怕人身安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二第171至176頁、卷三第40至41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
⒊證人即工地司機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丙○○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伊在該處負責開挖土機,伊有看過兩次被告等人前往該工地,一次是在101年年底,另外一次是在102年1月22日。101年12月28日是被告、李忠韋、賴銘均前往該工地,都是被告在講話,他叫伊等休息不要做,他叫伊打電話叫工地主任來,他們總共大概6個人過來,後來伊找工地主任丙○○,丙○○叫丁○○先過來,當時伊在裡面沒有聽到他們跟丁○○說什麼,他們說叫伊停工的時候口氣並不好,他叫伊不要操作、不要整地,他們人多伊也不知道是什麼人,會害怕,後來伊問丙○○才知道他們要勒索100萬,伊會害怕。102年1月22日上午、下午當時伊在開挖土機,當時去的確定有被告、賴銘均、吳獻祥等人,其他的人走來走去,總共有5、6個人到現場圍住伊駕駛的挖土機,吳獻祥有叫伊停工,不可以做,另外有在旁的賴銘均對伊說「你給我下來,你在旁邊坐,並向你問說負責人是誰」,伊回答說他不在,之後伊打給丙○○,事後被告見到丙○○駕車前來就圍著他,吳獻祥、賴銘均負責顧著伊,伊就向吳獻祥問說有什麼事嗎,吳獻祥就對伊說沒伊的事情,伊坐著就好,有工錢領就好(臺語),之後伊就聽不到其他人跟丙○○的對話,當天下午被告、吳獻祥、賴銘均跟2、3個不知男子,另一個年輕人在路口把風,乙○○、吳獻祥、賴銘均就圍住伊的挖土機,吳獻祥、賴銘均叫伊停工,並叫伊打電話給丙○○,被告他們看到丙○○的車抵達工地之後,就跟賴銘均、吳獻祥包上去丙○○的車,被告就向丙○○說你在報警嗎,丙○○就回答說沒有,被告對丙○○說「你敢報警,你要玩,我們跟你玩到底,我們人很多啦」等語,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他們那麼多人來那個情形伊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一第154至156頁、卷三第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
⒋同案被告賴銘均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說去工
地,要找工地的人談,有錢賺,跟工地討工作做,被告說有錢賺,伊就跟著走,伊有找吳獻祥一起去,在工地現場,伊有跟挖土機司機講,叫他下去休息,但後來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三第165至168頁、原審卷二第16
5頁)。⒌同案被告吳獻祥在偵查中證稱:是賴銘均找伊過去的,當時
賴銘均並沒有跟伊說要做何事,只說要伊跟他出去一下,去到工地才知道是來工地,當時是賴銘均開車載伊去,伊那一台車只有伊跟賴銘均,被告是在另外一台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四第197頁)。
⒍同案被告李忠韋在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28日下午,伊、
賴銘均、被告及一名不認識的人都有去上開工地,伊不認識的人好像是被告的朋友,當天伊先去找被告、賴銘均,當時被告還有另外一個朋友,伊等4人就一起出門,由伊負責開車載大家去,當天是被告提議要去工地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四第126頁)。
⒎同案被告余長訓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到現場就知道去工地係
向工地負責人恐嚇取財100萬元,因為伊聽到被告有講,工地不大,大概1、2百坪,在現場的人應該都聽的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
⒏同案被告廖育暐在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余長訓、賴銘均
,還有「阿祥」、「貢丸」有去過工地3次,一次是早上、下午,另外一次是隔了一個禮拜,被告說有工作做,看工地有什麼好配合的,伊聽到被告和建商有起口角,隱約有聽到「你不配合就不要做了」,被告在吵架的時候,隱約聽到被告說「你要報警沒關係我人很多」、「要叫你配合的你都不配合,要玩是不是之類的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六第133頁)。
⒐互核告訴人丁○○、丙○○、證人即工地司機甲○○及同案
被告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等人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㈡此外,並有102年1月22日下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賴銘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12月4日至102年3月2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一第188至190頁、第20
1頁反面至第212頁)。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當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
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通知惡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先後接續多次前往上開工地時,均推由被告或其中一人對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其他人則在場助勢,上開內容客觀上顯為向告訴人丁○○、丙○○索取100萬元之明示,且足使告訴人理解如不交付上開款項,其工地施工將遭受干擾,且將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自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如犯罪事
實欄一各次所示之行為,內容均係要脅同一金錢款項而施以各次恐嚇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與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先後恐嚇被害人丁○○、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闡釋甚詳,是被告親自或透過賴銘均邀集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等人,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工地,並由被告或推由其中一人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言語以要脅交付款項,其他人則在場助勢,縱各被告參與之次數及情節不同,且部分被告有到場後或共同離去後聽聞被告始知恐嚇取財目的之情事,惟仍繼續接續參與,依上說明,被告與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就恐嚇取財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以取財之實施,惟未獲得財物之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對本件犯行有悛悔之意,又被告家庭經濟需被告維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由被告起意與賴銘均邀集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等人而共同接續多次以恐嚇他人手段企圖牟利,漠視告訴人財產利益,更致告訴人身心恐懼受創,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陳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唯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因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丙○○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由被告
起意,由賴銘均邀集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共同接續多次以恐嚇他人手段企圖牟利,漠視被害人財產利益,更致被害人身心恐懼受創,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獲取財物及接續參與犯罪之情節暨分擔程度、家中有幼子尚待撫養(見本院卷第92頁戶籍謄本),並於
105年3月11、14日與告訴人丙○○、丁○○分別以10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推由其中一人向證人甲○○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正駕駛挖土機工作,被告突然帶同5至6人前來,吳獻祥對伊說,你給我停工,不可以做,引擎關掉,給伊下來,沒你的事情,你在旁邊坐就好等語,另被告賴銘均則對伊說,你給我下來,你在旁邊坐,你沒做,頭家也會給你工錢等語, 嗣伊 問被告吳獻祥有何事,吳獻祥對伊稱,沒你的事,你坐著,有工錢好領就好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三第26至27頁)。於本院亦稱:被告等人恐嚇的對象是丙○○,並未對伊恐嚇,也沒有跟伊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上揭話語,顯未達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為將來惡害通知之程度,亦無何藉此令其交付財物之意,此部分即不符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俱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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