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卯○○ 周招
子○○同右)己○○○同右辰○○同右)丑○○同右)癸○○同右)寅○○兼周招相對人J○○
B○○戊○○未○○○D○○黃○○G○○F○○A○○宙○○H○○○地○○I○○壬○○
亥○午○○○甲○○宇○○丙○○C○○酉○○E○○○巳○○玄○○戌○○辛○○庚○○K○○申○○天○○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載之總訴訟費所示(其中編號一之相對人G○○、F○○、A○○三人應連帶給付,編號十之相對人B○○、戊○○應連帶給付),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如附表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第一審土地複丈費三萬一千二百元、第二審裁判費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等事實,均有單據為憑,堪予確認。因相對人各人佔用面積及佔用之基地地號均有差異,應認屬專為自己利益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就第一、二審之裁判費部分依相對人各人占有部分面積,依起訴時之價額(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比例計算之,另土地複丈費部分,另依各自占有座落基地地號計算之(每一基地地號之土地複丈費為六百元),依此計算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結果,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所載之總訴訟費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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