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丙○○甲○○己○○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概括承受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概括承受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00三六三三0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固堪認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訴訟終結。然查,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係相對人四人,聲請人自應合法催告相對人四人行使權利,雖聲請人提出業已催告相對人四人行使權利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件為證,惟其中相對人甲○○之住所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然聲請人對其催告函之寄送地址卻為「台南市○○路○○號」,又相對人 蔡正男 之住所係設於「台南縣○○鄉○○村○○○街○○號」,然聲請人對其催告函之寄送地址卻為「台南縣○○鄉○○路○○○巷○○號」,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及相對人甲○○、蔡正男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可按,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甲○○、蔡正男行使權利,即不能遽認受擔保利益人甲○○、蔡正男有「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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