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164,782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71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8,098元,惟因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約25,000元,尚須扶養年邁之父親,前開協商之利率過高,分期數過短,實非其能負荷,雖咬牙苦撐,然因龐大的債務壓力所致,甚至罹患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心力交瘁,迄97年2月終因不能清償而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載明債務人自96年5月22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因罹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而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實。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僅25,000元,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18,098元後,僅餘7,000元左右,顯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遑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尚難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其名下復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11時10分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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