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04號再抗告人青葉精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誤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即買受人)乙○○聲請點交買受之不動產,不服執行法院所為民國97年4月10日96年度執字第400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96年11月25日板院輔96執菊字第40004號執行命令將安琪羅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之租賃權除去,並改訂拍賣條件為「本租賃關係業經本院除去(尚未確定),俟除去租賃關係確定後,始拍定後點交。」。嗣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乙○○拍定,並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則乙○○依法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與債務人間有租賃關係云云難認為真正,再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不得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拍定人,於法不合,以97年6月3日97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4年11月29日與丙○○就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並自94年12月1日起占有該建物。縱認本件租賃契約並非真實,惟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快遞單據等資料,可證明再抗告人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建物,本件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本院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提出查封前即占有系爭建物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違誤云云。經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
四、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