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丙○○
3號3丁○○
號3樓乙○○
號4樓戊○○
號O○○
號4樓P○○M○○
3號5L○○G○○
5樓之E○○R○○I○○
之16F○○○○○○
號5樓H○○
號3樓癸○○
3號1卯○○
7號3寅○○
之1號壬○○
之2丑○○
4號5子○○
號5樓未○○W○○V○○J○○
號3樓T○○U000000
0樓之S○○
號3樓午○○辰○○
11號N○○
之2黃○○
號Q○○
11號天○○
之1宙○○地○○亥○○
號4樓玄○○○
號5樓C○○
17號己○○
15號K○○
21號戌○○
23號甲○○
3樓之辛○○
11號A○○
號D○○
樓之2庚○
14號酉○○
號6樓巳○○
號4樓申○○○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B○○送達代收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人宇○○部分另述如下)雖以本件相關貸款有侵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超貸及詐騙等情形,相對人行使該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爭執。然抗告人前開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經查,抗告人宇○○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當事人,亦無證據足釋明其為訴訟關係人,是其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宇○○之抗告為不合法,其餘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