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調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調字第1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聲請事項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聲請事項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聲請費,嗣經本院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聲請事項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聲請事項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