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順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貨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陳順卿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順卿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6月20日22時53分許,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211公里處,因「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4mg/l」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舉發。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8年6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已繳納),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僅就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卻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12個月部份,准予吊扣自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該條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6月20日22
時53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11公里處,因「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4mg/l」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8年6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是吊扣駕駛執照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俾維護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無違,合先敘明。惟異議人所領有者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原處分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執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另按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可駕駛前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併就此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已繳納)及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無由審酌此部分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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