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調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調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小調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甲○○
、27樓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次,相對人之住所依據卷附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已於民國97年4月21日遷入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而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97年4月24日,有起訴狀收狀時間戳章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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