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MRS..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ENMRS.KOBKAEW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CHENMRS.KOBKAEW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18時30分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即逕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娃娃機」1臺,擺設於其所經營之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之「合愛泰式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CHENMRS.KOBKAEW插電營業,而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方式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後,將即可操作機台搖桿控制機械手臂,夾取機台內之紙盒,若夾中紙盒,紙盒內有檳榔盒,檳榔盒內置有2顆鉛球及金錢商品卷,而賭客可依金錢商品卷與CH
ENMRS.KOBKAEW兌換現金,如無夾中,則投入之硬幣歸CH
ENMRS.KOBKAEW取得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0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佯裝賭客把玩而查獲,扣得當時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娃娃機」1臺(含IC板1塊)、機台內的賭資1,550元、員警喬裝賭客所夾中之紙盒1個(內有鉛球2顆及標示「店內200商品卷」)、已拆封之紙盒9個,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CHENMRS.KOBKAEW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代保管條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
1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現款1,550元,係在上開機台內所扣得,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是否屬犯人(即被告)所有,宣告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末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現在之居留狀態,該署以100年4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61283號函回覆稱被告係屬於可永久居留(依親5年之配偶),目前為合法居留之外僑等語,是本院併為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編號│應沒收之物│├──┼───────────────────┤│㈠│電子遊戲機「娃娃機」1臺(含IC板1塊)│├──┼───────────────────┤│㈡│檳榔盒1個(內含有小鉛球2顆及標示「店│││內200商品卷」)│├──┼───────────────────┤│㈢│已拆封之檳榔盒9個│├──┼───────────────────┤│㈣│機台內之賭資1,550元│└──┴───────────────────┘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