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致丙○○倒地,受有左腳嚴重輾壓傷合併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3、4蹠骨骨折、左腳部分皮膚壞死合併肌腱暴露(3×3、4×3、8×4公分)之傷害。」應補充為「致丙○○倒地,受有左腳嚴重輾壓傷合併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3、4蹠骨骨折、左腳部分皮膚壞死合併肌腱暴露(3×3、4×3、8×4公分)之傷害(乙○○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欄一、(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超速且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導致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致被害人身心受有傷痛,造成之損害不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0日晚上1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民族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明知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甲○○騎駛之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見乙○○駕駛CD-354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因而煞車不及,甲○○騎駛之M3C-959號重型機車車頭與乙○○駕駛CD-345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致丙○○倒地,受有左腳嚴重輾壓傷合併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3、4蹠骨骨折、左腳部分皮膚壞死合併肌腱暴露(3×3、4×3、8×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六)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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