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克隆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代保管條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孫克隆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後方倉庫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被告所為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且增長賭風,實不宜輕縱,併衡量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設賭之方式、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壹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款共計新臺幣870元為在賭博機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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